广东展翅南方网

 找回密码
 立即注册
搜索

社区广播台

查看: 637|回复: 0
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

90后公职人员强奸13岁少女,获刑5年9个月;赔偿6295.85元

[复制链接]

350

主题

351

帖子

1404

积分

金牌会员

Rank: 6Rank: 6

积分
1404
跳转到指定楼层
楼主
发表于 2023-8-5 01:24:09 | 只看该作者 |只看大图 回帖奖励 |倒序浏览 |阅读模式
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判决书显示,被告白某某曾辩称,其公职已经开除,没有工资收入,无能力赔偿。
判决书。
据该判决书,原告贺某某,女,生于2009年10月11日,被告白某某,男,生于1994年9月17日。法院认定,2022年6月份,白某某与贺某某聊天,后白某某约与贺某某见面。7月14日,白某某和贺某某互相添加微信好友,二人到延川县城市广场一期4号楼3201室,白某某与贺某某发生性行为。
延川县人民法院(2022)陕0622刑初40号以被告白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9个月。
判决书称,白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贺某某抑郁、焦虑,后贺某某多次到医院治疗,花费检查费、医疗费、心理康复治疗费共计6295.85元。
值得注意的是,白某某曾辩称,其公职已经开除,没有工资收入,家里只有自己和父亲,父亲年龄也大了,不知道经济状况如何,无能力赔偿。
该法院认为,白某某与未成年的贺某某发生性行为,构成强奸罪,给贺某某身心造成极大伤害,导致贺某某抑郁、焦虑,经医院检查、治疗、心理康复治疗花费的检查费、医疗费、心理康复治疗费,被告应当给予赔偿。
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,因本案是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原告贺某某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,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相关规定,侵权人已受到刑法处罚,其只应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进行赔偿。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,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,缺乏法律依据,该院不予支持。
院一审判决白某某赔偿贺某某检查费、医疗费、心理康复治疗费共计6295.85元。
回复

使用道具 举报

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| 立即注册

本版积分规则

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